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相 對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志鵬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鄭岳峰會計師
林志憲(相對人勞工代表)
上列
聲請人就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黃鴻隆會計師擔任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20萬元,並由彰化市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所長A02會計師)代為受領依約轉給。
李豐任會計師擔任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90萬元,並由彰化市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所長A02會計師)代為受領依約轉給。
A02會計師擔任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擔任相對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50 萬元。
A01擔任相對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50 萬元。
理 由
㈠
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破產監查人所
準用,同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規定明確。依
上開規定:①法院於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就任後,自得依聲請或職權依破產管理人與
監察人就
破產程序執行程度,定其報酬。②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為有償委任並就其職務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84、86條,監察人依第128 條準用),是破產法雖將報酬認列為費用性質並准予隨時清償,
惟參照民法第548 條就有償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採事務終止及報告後給付之後付原則,則就報酬核定上,除可預見破產程序已近終結而可核定全部程序報酬外,仍宜依程序進度核定報酬。③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繁簡、破產財團價值、債務人與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程度、管理人與監察人執行職務之時間、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而為核定。 ㈡又「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8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可能由數破產管理人接續執行,基於破產管理人為有償委任並就其職務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4、86條),參照民法第548 條之有償委任報酬給付時期規定,於數破產管理人接續執行破產程序時:①原則應於前破產管理人解任時,即由法院依其執行職務狀況為核定。②如前破產管理人未聲請核定而由後破產管理人聲請時,法院應依前後破產管理人各自執行職務狀況分別核定應受報酬。③另破產管理人係有償委任,則於就任破產管理人時,該報酬
請求權債權已經成立僅待法院核定報酬之條件成就,是屬附條件請求權性質,是如前破產管理人於核定報酬前已死亡者,該報酬不因此消滅,而應屬該前破產管理人之遺產(民法第1169條參照),仍應由法院核給後依
繼承規定處理。
相對人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經本院裁定破產並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彰化市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為破產管理人(本院111年度破字第8號),自111.12.06 破產宣告至114.10.07 已完成142 項工作(含21次監查人聯席會議),現待完成事項為分配表編制與分配(參見附件
聲請人114.07.01 、114.10.07
聲請狀「已完成事項」、「待完成事項」表格)。
㈡自破產日至聲請日(111.12.06-114.07.10 )之破產財團財產狀況(單位:新台幣)。
⒈破產財團財產(目前餘額):7434萬2567元
①財產:共計1 億4167萬4039元(其中18萬2547元為
營業稅留底稅額,已申請退稅)匯入破產財團專戶。
②費用:已支出不含管理人與監查人報酬共6714萬8926 元,已經第21次監查人聯席會議確認。破產財團專戶現餘額7434萬2567元。
⒉破產債權:共22億5797萬4134元
②普通債權:22億2340萬4104元。
㈢本件破產事件執行狀況(管理人與監查人勞力付出情節)
⒈歷任破產管理人
⑴黃鴻隆會計師(111.12.06-113.12.27,共750日)
相對人公司前係上市公司(96.12.10 上市、111.09.26 終止上市),於111.12.06 裁定破產前,即於
111.11.16全面歇業停工並遣散全部員工,是本件第一任破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小兒麻痺身心障礙人士),進行以下工作:①於開始處理時,即需調度核心團隊處理已發生之廠區公安危險(無塵室氣體外洩)並維持廠區營運、②盤點廠區資產、追討應收債權之保全破產財團財產工作、③處理債權申報與審核事務、④廠區之租賃營運與最後之
拍賣點交買受人(113.05.07 )、⑤相關稅務申報與退稅、⑥完成第1-20 次之監查人聯席會議(113.08.06 )。惟黃鴻隆會計師不幸於113.12.27 逝世。
⑵李豐任會計師(114.02.07-114.08.31,共205日)
黃鴻隆會計師於113.12.27 逝世後,由該所新任所長李豐任承接黃鴻隆會計師遺留業務,並由本院於114.02.07 重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繼續進行本件程序,惟李豐任會計師因生涯規劃,已預定將於114.08.31 離職,至114.08.31 止主要進行事項為:①石墨盤移置、②相關稅務申報與退稅、③完成第21次監查人聯席會議(114.07.15 )。
於李豐任會計師離職後,由該所新任所長A02承接李豐任會計師,並由本院於114.10.30 重新選派A02會計師繼續進行本件程序。目前剩餘工作項目為:編制分配表、實行分配、分配完結之陳報法院(破產法第145 條)。
⒉監查人A01(相對人環安室資深經理)
⑴為相對人破產後之勞工代表(處理
資遣費等勞工債權共約5000萬元債權),具有甲級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管理原資格,並就破產時發生之氣體外洩公安問題,由A01聯絡委託無塵室員工回廠排除氣體外洩,並處理廠區內毒性化學物質處理,以利後續廠區拆除搬遷等技術上問題。
⑵於112.03.30 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以勞工代表之身分,經債權人推選為監查人迄今。
⒊監查人兆豐銀行(銀行團聯貸案之最大債權銀行、另有自貸債權)
⑴兆豐銀行於破產初期即先代墊1998萬元以維持廠區運作,避免遭斷水斷電與廠區保全維護,使後續之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
⑵於112.03.30 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以最大債權銀行之身分,經債權人推選為監查人迄今。其後之密集監查人聯席會使本件程序有效進行作為,降低破產程序進行中有關科學園區之廠區租賃費用(平均每月成本600萬元)負擔與各項費用之支出。
㈣請求本件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報酬核定標準
⒈就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茲提出以下核定標準供
參酌:
⑴參照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核算收入標準
依〈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中之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核定收入標準(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參見附錄法條,僅有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核算收入標準),參照本件之公益性質,本件如以標的物價值(至114.07.10 破產財團財產價值1 億4167萬4039元)之3%-5% 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在425 萬元-700 萬元。
⑵參照最低工資核算收入標準
會計師係經國家考試專門技術人員,如以最低工資標準,參照本件破產事件之繁雜程度,應認可達最低工資5 倍報酬之標準。是如以114 年度之每月最低工資(2 萬8590元)計算每月就本件之報酬約為14萬元,以36個月計算本件全部破產程序之報酬,則為504 萬元。
⑶歷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比率
依前述歷任破產管理人執行本件破產管理人之任職
期間與執行工作內容與繁雜程度,建議認定各占比率如下,另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與黃鴻隆會計師
繼承人、李豐任會計師簽署協議由事務所領取報酬:
①黃鴻隆會計師(111.12.06-113.12.27 ,共750 日),占60%。
②李豐任會計師(114.02.07-114.08.31 ,共205 日),占20%。
③A02會計師(114.10.30-迄今),占20%。
⒉監察人部分
因相對人公司係相當規模上市公司,破產初期遇全數員工資遣與公安問題,因2 位監察人盡力協助並代墊費用,始能順利進行程序,建議以破產管理人報酬1/3 核定。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所述本件破產程序執行狀況,經本院查閱所提之破產相關程序資料與新聞媒體報導,與聲請所述情節相符,是可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㈡本件核定報酬金額
⒈破產管理人
⑴本件依相對人公司規模與破產時營運狀況,可認本件破產程序進行之難度,是破產管理人陳報之報酬核給標準,客觀上可以採認,參酌監查人函復對破產管理人報酬核給標準之意見(監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未函復、A01函復無意見)。
爰參照〈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月數與預估終結月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600 萬元(114.07.10 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4.235%)。
⑵就歷任破產管理人就上開報酬之分配比例部分,現破產管理人雖陳報以黃鴻隆會計師60% 、李豐任會計師20%、 A02會計師20% ,惟依本件破產程序進行情形、各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之事項,本院認宜調整為黃鴻隆會計師70% 、李豐任會計師15% 、A02會計師15% 。
⑶另歷任破產管理人均為彰化市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現所長A02會計師),經李豐任會計師、A02會計師陳報相關工作均由歷任所長與該所團隊共同執行,並由黃鴻隆會計師繼承人、李豐任會計師出具同意書由該所處理破產管理人報酬請領作業,爰就此部分報酬,併裁定由該所代為受領,以由其等與該所依其等間應分得款約定為金額計算與轉給。
⒉監查人部分
就監查人報酬部分,爰參照上開破產管理人核定報酬、破產管理人建議之額度,依本件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與狀況,爰核定如主文
所載金額。
四、依破產法第84、1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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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發布日期: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
|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一百十三年度收入額。但 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一、律師: ㈠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四萬元,在縣三萬五千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 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一萬元,在縣九千元。 ㈢登記案件:每件五千元。 ㈣擔任檢查人、 清算人、破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 二、會計師: ㈠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七千元,在縣六千元。 ㈡ 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四萬五千元,在縣三萬五千元。 ㈢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萬元,在縣三萬五千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五千元。 ㈣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 |
|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發布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內容同113年度) |
|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發布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內容同113年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