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趙嘉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60號(
本案案號113年度上字第163號,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為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如逾期以3,000,000元計,聲請人因名下財產遭另
債權人預告登記無法處分,必須與另
債權人先行協商,而無法於
上開期限還款,此事已經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卻以聲請人需付款6,000,000元才能和解,顯不合理,為此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3,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9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6=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