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相 對 人 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與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聲請核發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1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擔任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
被告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發給
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中,聲請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又
上開事件前於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0日判決而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4次、
履勘現場1次(委由陳寶華律師複代理)、
閱卷2次、提出
答辯書狀4份等情,併參考
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0,00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費用在案),並命於該事件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