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曾品蓁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7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5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85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
按期履行,相對人卻稱聲請人以兒子林珀丞名義所匯入之款項不生清償效力,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2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履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即114年度補字第82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49,913元(計算式:730,500元+19,413元=749,913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核屬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
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4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68,730元【計算式:749,913元×5%×(4+6/12)=168,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