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慶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勝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嗣聲請人不服前案判決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遭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
抗告復遭駁回,前案判決因而確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
爰聲請於
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仍須
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
適用。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取得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惟相對人取得前案
確定判決後,尚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
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前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依
前揭說明,
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