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羅佑有限公司
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相對人羅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盧信成之
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惟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盧信成已歿,相對人
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聲請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
利害關係人應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及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唯一董事及股東盧信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林瑞成律師經本院徵詢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
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
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
爰依法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