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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高盛松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730,91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81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持有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21號債權憑證之借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81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單之財產一旦進行換價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507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83元,及其中本金539,906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同年月22日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357元,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含本案訴訟起訴前之利息)依如附表計算為2,436,392元,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共6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執行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額2,436,39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6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730,918元(計算方式為:2,436,392元×5%×6年=73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543,683元

539,906元
利息
94年10月1日
94年10月21日
18.25%
5,699元
2
利息
94年10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64,724元
3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日
15%
816,959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5
執行費



4,357元
小計
1,892,709元
合計
2,436,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