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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陳玫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6,667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2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非訟一審程序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24,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下稱系爭扶助案件)。系爭扶助案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3,456,000元,而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6,667元,故聲請人評議決定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6,667元。聲請人臺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後,其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因招領逾期退件,而回饋金催告函經相對人同住親屬收受送達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退件回執及回饋金催告函暨回執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附卷可參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系爭扶助案件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6,667元,於法相合。又聲請人以書面掛號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其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部分固有招領逾期退件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而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之合法通知;而回饋金催告函經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由其女兒代收,亦屬合法。是以,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