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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相  對  人  蔡金燕  
            施純鉄  
            許淑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3日所為86年度促字第33307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86年度促字第33307號支付命令之原本、正本,關於債務人「施純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施純鉄」。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333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施純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原本核閱無訛。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施純鉄戶籍地址,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上所載借款人「施純鉄」姓名、當時居住地址均屬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本、正本,係將債務人「施純鉄」之姓名繕寫為「施純鐵」,顯然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核屬有據,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