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洪辜秀卿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1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203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現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3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203號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對於主債務人彥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請求權時效消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為
保證人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故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受理,故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之虞,
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等語。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得對保險公司請求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11萬0,7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14萬5,847元(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最新函文),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不超過714萬5,847元延後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
減縮聲明後之本金債權2,305萬2,740元計之,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14萬3,754元(計算式:714萬5,847元×5%×6=214萬3,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以21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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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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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