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荷媛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3萬1,686元,並以新臺幣77萬2,296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783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6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783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系爭債證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額是否符合實情、其利息
暨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尚有疑義,就此爭議,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合稱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
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萬4,321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
裁判費3萬1,686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
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固為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及
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僅扣押聲請人對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257萬4,321元如附表二所示,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4,321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7萬2,296元(計算式:257萬4,321元×5%×6年≒77萬2,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3萬1,686元,並以77萬2,29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