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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柯博恩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相  對  人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504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屬於董事與公司間的訴訟,應以監察人為相對人的代表人進行訴訟。相對人之登記監察人辛斌崇陳述表明其與聲請人相同遭冒名,經比對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筆跡,其應相對人108年11月30日之後的監察人。相對人無代表人可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受理。依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相對人之監察人登記為辛斌崇,然其到庭陳稱其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期間是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7日,已經期滿,不知道為何會成為相對人監察人等語。而經本院勘驗比對前揭公司登記卷宗所附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辛斌崇簽名(此簽名經辛斌崇確認為其簽名),及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辛斌崇簽名,以肉眼即可一望即知應非同一人之筆跡(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140頁),因此,辛斌崇並非相對人於108年11月30日之後的監察人,可認定。循此,相對人目前並無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的代表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參以楊淑惠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有意願擔任上開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聲字卷第11頁),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允,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