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9號
共 同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徐思民 律師
李友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0所示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應退還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23所示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22、編號23至編號180所示聲請人與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就系爭事件,已於第二審和解。為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0所示聲請人、聲請人中石化公司
爰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數原告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
請求權,對於相同
債務人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屬於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法院亦得按其個別之
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如部分原告於上訴後,撤回上訴或與
被告和解成立、被告上訴後,與部分原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撤回上訴或和解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單一訴訟繫屬之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撤回上訴部分、和解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況部分原告於上訴後撤回上訴或與被告和解、被告上訴後,撤回對於部分原告提起之訴之上訴,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83條第2項規定退還該部分上訴審之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
惟上訴人因合併上訴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該上訴人聲請退還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之裁判費時,應以該上訴人原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總額,減去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就
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
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認為上訴人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
可資參照)。
三、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前與共同原告柯慶宗、陳水根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中石化公司亦對於系爭判決不利於該公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分由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
嗣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23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撤回上訴;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55、編號61至編號64、編號68、76、編號82至編號100、編號109至編號115、編號128至編號144、編號149至編號159、編號161至編號180所示聲請人與聲請人中石化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和解成立;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56至編號60、編號65至編號67、編號69至編號75、編號77至編號81、編號101至編號108、編號116至編號127、編號145至編號148、編號160所示聲請人與聲請人中石化公司於112年4月26日和解成立,是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共同原告柯慶宗、陳水根上訴部分,僅共同原告柯慶宗、陳水根並未撤回上訴,亦未與聲請人中石化公司和解;而聲請人中石化公司上訴部分,則僅原告柯慶宗部分未能和解成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
可稽,揆之
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23所示聲請人就已撤回上訴部分、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180所示聲請人就和解部分,聲請人中石化公司就和解部分聲請退還二審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共同原告柯慶宗、陳水根原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總額,減去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0所示聲請人,及以聲請人中石化公司原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總額,減去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予聲請人中石化公司。
四、次查,因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共同原告柯慶宗、陳水根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8,376元;聲請人中石化公司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7,816元,業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因上訴人柯慶宗、陳水根之上訴利益為1,300,000元;聲請人中石化公司就被上訴人柯慶宗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30,000元,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及10,245元。準此,本件應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0所示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571,714元〔計算式:(878,376-20,805)×2/3=571,714〕;應退還聲請人中石化公司第二審裁判費為131,714元〔計算式:(207,816-10,245)×2/3=131,71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