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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列聲請人與同案聲請人蔡文儀等180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理由四內關於「630,000元」、「10,245元」、「131,714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00,000元」、「6,450元」、「134,244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