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龔惠娟  
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華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給付出資額股款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進行精神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認為「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就控制準則而言,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足認為林信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故減輕林信華之刑罰。而林信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遭檢察官逮捕送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目前行動不便且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溝通,亦無法出庭應訊,足認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信華為相對人之董事,已因前開情形當然解任而無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林信華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固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觀其內容,僅記載「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故尚難認林信華已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況上開刑事案件係針對林信華是否有再犯家庭暴力之危險而為鑑定,與林信華得否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一節仍屬有別,從而,林信華既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