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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柏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另案114年度訴字第242號事件為同一法官審理,言詞辯論時,聲請人因病未到不收請假狀即當庭裁定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號,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時,法官要求聲請人當庭收受對造答辯狀立即表示意見,法官問聲請人是否需要調查證據,聲請人有需要卻遭拒,法官表示今日要做出判決,不讓聲請人庭後陳報對造答辯狀內容。法官表示114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人未到,聲請人要求再開言詞辯論初始遭拒,法官裁定再開辯論僅詢問對造律師是否可以,未詢問當事人並表示律師是職業比較忙當然只問對造律師時間。前述情形足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並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裁判)。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聲請意旨所指,係以另案114年度訴字第242號之事,移為本件之由,本院自不能予以審酌。再者,依本院調閱之114年度訴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所揭,承審法官係於114年3月14日准予到庭之該事件被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並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該期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在此期日之前,亦未有聲請人合法請假之資料可據,聲請人是在114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請假狀」到院,已屬前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後所生的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承審法官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指揮及程序裁量權的法性。實則,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指揮與程序裁量權,法律賦予法官之權限,旨在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妥速與妥適,與法官是否應迴避之法定事由並無關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執之判斷有何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