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哲瑋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876號、第38839號
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前以伊欠款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1945萬2180元為由,於民國8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促字第34876號、第38839號支付命令(個別以34876號、38839號支付命令稱之,下合稱
系爭支付命令)受理,並對伊以「臺南縣○○區○○○000號之1」地址(下稱200之1號地址)為送達,
嗣系爭支付命令因無人
異議而告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後臺灣土地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讓與
相對人,相對人於93年間對
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南院慧93執意字第17849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伊所設戶籍地為「臺南縣○○區○○○000○00號」(下稱200之21號地址),從未設籍或居住於200之1號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顯然誤繕,而未合法送達伊,
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確定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
債權人之聲請 ,使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 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文。
三、
經查,臺灣土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將
債權讓與相對人
等情,有34876號、38839號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核閱
無訛。查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均記載為200之1號地址(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惟聲請人係於86年6月24日遷入200之21號地址,嗣於105年1月18日始遷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限
閱卷第1頁),足認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顯然誤繕,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此外,相對人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民事
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