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勝喆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1857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給付借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就債務人徐采縈即徐秀足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4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 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本院95.11.23 南院慧94 執當字第4336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①
執行名義:本院89 年度執字第6401號債權憑證。②聲請執行金額: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利息、
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③最後續行執行日:聲請日110.11.05 、終結日110.11.09、未受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徐采縈即徐秀足、陳建進聲請本件強制執行(114司執5158 號,聲請執行金額本金965萬2896元、利息與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債務人徐采縈為
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在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於114.04.07以
系爭保單雖為徐采縈所投保,但實際繳費之人為聲請人,故系爭保單為聲請人所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401號)並於114.04.24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見附錄),自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㈠裁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該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金錢給付債務,即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台抗429 號、106 台抗123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本金965萬2896元(利息與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顯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3萬0476元(截至114.04.10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準,並審酌停止
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上開金額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定擔保金,亦即,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㈢
爰依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審理期間(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一審為2 年、二審為2 年6 月)、法定利率(
民法第203 條),計算其擔保金額為14萬1857元【計算式:63萬0476元×5%×(2+30/12)年=14萬1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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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截至114 年4 月10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
| | |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 | |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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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抗 字第 123 號裁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