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許凱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五九九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
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南院揚112司執湘字第9570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對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9號事件受理兒繫屬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22,78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
本案訴訟之審理
期間可
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4,522,78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356,834元【計算式:4,522,780×5%×6=1,356,834】。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356,834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