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
係以聲請相對人提供存放於相對人處之新臺幣39萬元郵政匯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日、匯款人:王明才、票號:0000000000-0、受款人:黃薈芸)之匯票兌領紀錄影本及匯入何人何金融機構帳號之詳細資料為保全證據之方法(本院卷第11頁),惟聲請人所陳報本件欲保全證據之相對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聲請人之
聲請狀內容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人自稱聲請保全之
標的物即上列39萬元郵政匯票,係集中存放於相對人儲匯處(臺北市)等語(本院卷第11頁),均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聲請人僅稱未來依
民法第179條訴請黃薈芸返還
不當得利39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9頁),顯然目前尚未起訴,其亦未敘明或提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並
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