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陳子堅
莊榮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1,500元。
爰依
前揭規定,命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