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天賜
黃郭美香
○ ○ ○○○○○○○○○○○○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5,8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3,68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被告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聲請執行,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71號移送本院,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4年1月17日
訊問筆錄,補字卷第41、42頁),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起訴聲明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乃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均爭執,是本件起訴金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斷。而本件執行債權之全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
違約金,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已核算未清償之
利息,及未核算已到期之
利息、
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金額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5,833元(計算式:本金5,199,792元+已核算未清償之
利息1,214,655元+未核算之已到期
利息10,469,781元+未核算之已到期違約金2,621,605元=19,505,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688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強制執行債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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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86年2月7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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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核算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