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王世杰
王欉蔚
張宇傑
蕭富隆
劉錞霖
劉哲維
被 告 曾啟耀
陳安順
鹽水武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㈠原告王世杰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6,2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
㈡原告王欉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4,6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㈢原告張宇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454,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
㈣原告蕭富隆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578,1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
㈤原告劉錞霖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㈥原告劉哲維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