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 同
被 告 吳秀
謝百成
謝寶慧
謝素旭
謝連吉
謝淑月
謝淑娥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 一 人
被 告 謝宛諮
謝政達
謝盛宇
謝佳純
謝宗宇
謝升文
謝長憲
鄭桐春
謝馥禧
謝雅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8,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999/16000×1,135.48㎡×53,707元 =3,807,640元 |
| | | 1/16000×1,135.48㎡×53,707元 =3,811元 |
| | | 199/3200×284.85㎡×41,400元 =733,364元 |
| | | 1/3200×284.85㎡×41,400元 =3,68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