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石育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縱被告啟源公司已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5750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依前開說明,仍應以
廢止時之董事為清算人,並擔任被告啟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啟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啟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已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啟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
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仍待原告補正
上開資料,以利本院查明被告啟源公司是否已無
法定代理人或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合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