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石育源
被 告 葉健鑫 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共同 張茂鎰 被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餘大內區合計74筆土地原為 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所有,於民國87年間由被告啟源公司 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健鑫名下,雙方於87年12月9日通謀虛偽設定登記被告啟源公司為 債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000,000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為被告啟源公司之 債權人,於94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後承受系爭抵押權, 復於106年間將其中60,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原告。 惟因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表示設定,所設定之抵押權不生效力,致原告未能取得60,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及抵押權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瑞豪公司賠償原告30,000,000元,及代位被告瑞豪公司代位被告啟源公司向被告葉健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葉健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啟源公司,並代位被告瑞豪公司對被告啟源公司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則原告對被告瑞豪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及代位被告瑞豪公司代位行使被告啟源公司之所有權,二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 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合計價額為98,252,84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252,840元【計算式:30,000,000元+68,252,840元=98,252,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5,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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