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文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顏思涵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
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載明
兩造住所或
居所(見補字卷第13頁),亦有未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600元,並具狀陳報兩造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