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莊○恩 (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共 同
莊○雲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雲、丙○○長期性
騷擾原告;被告莊○雲、丙○○與被告莊○雲、王○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莊○恩則長期戴密錄器偷拍原告,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則為被告丙○○之雇主,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王○堂同為社區住戶,同意其配偶莊○雲擔任社區委員及其未成年子女莊○恩偷拍原告,應與被告甲○○、莊○恩連帶負賠償責任,
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莊○雲不得再擔任社區委員;聲明第3項請求命被告丙○○不得再擔任社區警衛,以回復其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8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4,500元=1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