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方瑪蓮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李語珳即李佩甄即李佾璇為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保單權益及實質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保單計算至民國114年4月1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3,432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3,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