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高盛松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一)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21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度促字第60611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814號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合併三者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堪認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
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3,683元,及其中本金539,906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同年月22日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4,357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則被告之債權額依如附表計算為2,436,392元,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含原告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核定為2,436,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