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殷秀菊
陳志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就以
債務人徐翠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12月19日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涉及
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
與否,
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房地之價額,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訴外人政譽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土地價值523,000元、建物價值699,000元,總計1,222,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顯低於擔保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