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吳南宗
被 告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分別協同原告將
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