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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即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和字第181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核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1億7,237萬6,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6日
149,348,000元
111年6月30日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文為略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49,348,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利息期間

年息
利息給付總額
1億4,934萬8,000元
111年6月30日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
(2+208/365)
6%
2,302萬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合計:2,302萬8,234元
本金、利息合計:1億4,934萬8,000元+2,302萬8,234.08元=1億7,237萬6,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