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林志松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46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前持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徐語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徐語晴對
被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就
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依系爭扣押命令
所載,本件執行債權合計為121,460元(本金120,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