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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林志松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46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徐語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徐語晴對被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就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本件執行債權合計為121,460元(本金120,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