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正偉
被 告 張其賢
張正山
張正原
張二寶
陳日春
張飛揚
張海途
張皆得
張煌益
張麗香
張淑珍
楊張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二樓
張同山
謝榆宥
蘇金雀
張天保
謝事涵
張招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
李虹鈴
王張金玉
張秀霞
張貴帆
張榮長
謝永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 樓之0
林筑瑩
謝琪欽
張太明
黃張寶雲
翁錦祥
張進民
張秋香
張淑惠
王建昌
張勝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張勝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0
王小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096元(計算式:面積2,808.97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834/0000000=1,580,09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