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李隆勇
林 楷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爭訟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爭訟之執行程序;其中
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另訴之聲明第2項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上述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為排除或禁止爭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票債權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56萬1825元(執行債權本金90萬元加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66萬1825元,共計756萬182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利息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