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明蛟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
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799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03萬9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萬3176元;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15元。
嗣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3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查
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於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之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舊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經臺灣銀行向本院陳報原告
上開帳戶存款之餘額分別為2萬6641元、13萬5644元,共計16萬2285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顯高於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
依首揭說明,應依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物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2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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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債務人:晶工工業、洪再興、薛政仁、謝桂蘭、謝明蛟、洪美佳、洪謝碧蘭、洪長振、洪富城 |
| | | | | | | 債務人:晶工工業、洪再興、薛政仁、謝桂蘭、謝明蛟、洪美佳 |
| | 註一: 本案經歷次執行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192萬7688元,全數抵充第一筆債權之利息(抵充 期間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尚有不足額新臺幣5萬317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