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郭彥彤  
訴訟代理人  郭王秋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以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