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金田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萬4,02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2萬元+6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0日)之利息2萬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