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被 告 楊金泉 高雄市路○區○○里00鄰○○路00巷00
楊金旗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楊金財 高雄市路○區○○里00鄰○○路000號
陳信彰 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陳麗綉 台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
陳麗菁 台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陳麗芬 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王明珠 台中市○區○○里0鄰○○○○街00號3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進財之債權人,起訴代位楊進福,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楊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則依
上開說明,應以系爭遺產之起訴時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及楊進福
應繼分20分之1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252元【計算式:土地現值總和×應繼分,0000000/20=522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