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堃、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宥丞(原名賴宏彰)、王國展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3號裁判
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