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童湘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92、56.94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10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4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3萬9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92+56.94)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1/3=106萬9,758元}+{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0萬8,000元(依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29頁系爭房屋113年稅籍證明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15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應為30萬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萬2,667元}=117萬2,42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4萬元,依前開規定,應與其
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1萬2,425元(計算式:117萬2,425元+34萬元=151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