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林柏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債務人李智仁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價值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債務人李智仁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若干,
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