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王天立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萬0,2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4,78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
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一)
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4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及遲延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之年息20%計算部分中,逾越法院酌減後認定為相當之數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超過前開法院認定原告實際應負擔債務範圍部分之強制
執行命令。前開
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即:⑴新臺幣(下同)6萬1,055元,及其中6萬0,035元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53萬2,625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全部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共計198萬0,2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8萬1,384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21萬2,759元(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合計為172萬0,946元),與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扣押之股票42萬7,188元、保單解約金53萬3,156元,合計96萬0,344元相較,以其低者即96萬0,344元計算。又原告以一訴主張
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8萬0,271元定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98萬0,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