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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春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年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誠、李月寶、楊記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因承造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所致被告黃柏誠、李月寶、楊記昀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71,816元、272,974元、213,707元部分不存在;訴之聲明第4、5、6項則係請求被告黃柏誠、李月寶、楊記昀各應給付原告832,018元、890,574元、77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及第4、5、6項之訴訟標的雖相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系爭債權數額,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提存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4、5、6項所請求之金額核定為2,497,289元【計算式:832,018元+890,574元+774,697元=2,497,28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