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涂良汶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740號
債權憑證(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743號債權憑證換發,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林每霙等3人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10萬863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又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觀諸上開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㈢、經查,訴之聲明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1所示計2600萬0579元;訴之聲明㈡執行標的金額如附表2所示共計204萬2451元。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中最高者即2600萬0579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萬0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9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1:聲請強制執行金額
附表2:執行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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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收取時依該銀行收取日匯率換算(114年10月9日,即期賣出匯率30.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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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司執實134573字第1144099132號函,向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即原告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扣押,目前該公司未回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