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謝惠君即木塑實業社
原 告 詠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金額部份」欄所示金額,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利息」欄所示金額,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依
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2「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 | 請求利息 (新臺幣,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算至起訴前即114年11月27日止,四捨五入至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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