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柏勳
被 告 陳崇錡 住○○市○○區○○○○街000號十七 樓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萬元(即原告
起訴狀附表
所載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7紙票面總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