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李朝泰
上列原告與李侑衡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一、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59萬8199元【以台南市麻豆區新建段260之2、之3、280之1、之2、282之1、之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原告於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180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18萬9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