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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桶槽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被      告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森  
被      告  林圩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桶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營業用桶槽借名登記於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健祐公司)名下,並提供被告林圩家使用,現原告決意終止與被告健祐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再提供上開桶槽供被告林圩家使用,分別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健祐公司與林圩家應返還上開桶槽與原告。然而,本件被告健祐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被告林圩家住所則在嘉義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彰化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