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圩家
共 同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營業用桶槽
借名登記於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健祐公司)名下,並提供被告林圩家使用,現原告決意終止與被告健祐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再提供
上開桶槽供被告林圩家使用,
爰分別類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健祐公司與林圩家應返還上開桶槽與原告。然而,本件被告健祐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被告林圩家住所則在嘉義縣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均不在本院轄區,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彰化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